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阅读:579 2021-04-30 12:19:43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以下简称吴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在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担任吴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251 1679元,辩护人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将吴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185 1122元,较为合适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据分别如下:

1.伙同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墨水共34 6125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04 4536元;

2.伙同甄某某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墨水共9289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6 0092元;

3.伙同甄某某批发“阿源”等恩平本地人假冒注册商标墨水共16462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6 2336元;

4.在台山市北陡镇平山朗小平山村22-1号住宅、恩平市南堤中路27号怡苑新村5幢202房、在恩平市恩城锦前路八巷10地下仓库三个场所共扣押8130瓶假冒注册商标墨水,价值人民币4 4715元。

上述金额累加等于251 1679(204 4536+26 0092+16 2336+4 4715=251 1679)元。

对于第1起,即伙同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墨水共34 6125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04 4536元的指控,公诉机关是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会计帐本进行统计得出,根据交易习惯,会计帐本里面包含了没有发货、退货、换货、重新发货部分,即存在部分数额不真实的问题。

根据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可知,销售给外地客户的货款是通过物流公司代收的方式收取,帮助陈某某、吴某某寄货、代收货款的物流公司只有两个,分别为德邦物流公司、龙邦物流公司,吴某某收到上述两个物流公司的现金后,扣除工资、运费之后,再将剩下的款项通过支付宝或银行卡转帐到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或陈某某前妻吴春燕的农业银行卡。

根据证据卷第4卷第76页至第79页的银行转帐记录可知,吴某某与德邦物流之间的转帐金额为62 2130元,根据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们是从2016年3月份开始做这个生意,2016年3月份之前的不是货款,那么扣除2016年3月1日之前的16904元,陈某某、吴某某与德邦物流之间转帐金额为60 5226(62 2130-1 6904=60 5226)元。

根据证据卷第4卷第82页的银行转帐记录可知,吴某某与龙邦物流之间的转帐金额为85 2046元。

综上所述,陈某某、吴某某与上述两个物流公司之间的转帐金额为145 7272(60 5226+85 2046=145 7272)元。

另外,根据证据卷第80页至第84页的银行转帐记录可知:

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吴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或吴春燕的农业银行卡共转帐31笔,转帐金额共计人民币59 7904元。

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吴某某通过尾号为“8501”的银行卡向陈某某或吴春燕的农业银行卡共转帐22笔,转帐金额共计人民币79 6624元。

综上所述,吴某某共向陈某某转帐139 4528(59 7904+79 6624=139 4528)元。

根据会见了解到的情况,其实两个物流公司转帐给吴某某的金额中,虽然不存在没有发货的现象,但还是存在部分退货、换货现象,即两个物流公司的转帐金额中还是包含有部分退货、换货金额。

根据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知,吴某某将收到的货款,扣除相应的工资、运费之后,便将剩下的金额转帐给陈某某,由此可知,吴某某转帐给陈某某的金额才是全部是货款,没有包含其他金额。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人民法院在认定吴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时,应该就低不就高,可以考虑将吴某某共向陈某某转帐的139 4528元,认定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销售给外地客户的非法经营数额。

对于第4起,即扣押部分墨水的货值金额问题,辩护人认为,根据证据卷第3卷第125页的《扣押清单》可知,编号“10”的“爱普生”墨水1918瓶属于“无型号、瓶底带爱普生“EPSON”标识”,这意味着对于在制假工场扣押的仅在瓶底标有“爱普生”标识的1918支墨水,由于还没有贴上标识、装潢等包装,应认定为半成品,不能计算在内。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扣押的成品墨水应为6212(8130-1918=6212)瓶。

扣押8130瓶假冒注册商标墨水,价值人民币4 4715元,可知扣押部分金额按5.5元/瓶(44715÷8130=5.5)计算,那么扣押部分的金额应为3 4166(6212×5.5=3 4166)元。

综上,吴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85 1122(139 4528+26 0092+16 2336+3 4166=185 1122)元。

 

 

三、吴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立功

吴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深深后悔,并在看守所写信给陈某某,成功规劝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吴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如何评价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构成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所谓的“协助抓捕”的情形分别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构成立功。举重以明轻,本案,吴某某主动写信给陈某某,成功规劝其投案自首,更是构成立功无疑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吴某某这种情形,构成立功。臂如:

(1)在2014年6月5日,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4)屏刑初字第34号的魏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详见附件1),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写信规劝宋某投案。后该信由魏某的朋友黄某甲及其母亲黄某乙转交给宋某。被告人宋某收到该信件后于2013年12月2日持该信件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人民法院认定魏某构成立功。

(2)在20145年1月7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4)耒刑二重字第1号的李某等受贿罪一案中(详见附件2),李某在羁押期间多次写信托其兄转交被告人柳某某、谷某某,规劝他们主动投案,在其规劝下,被告人柳某某、谷某某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构成立功。

(3)在2015年01月15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5)邳刑初字第00024号的,刘某、魏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中(详见附件3),被告人刘某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岔河派出所投案,其被刑事拘留后,主动写信规劝其他参与人投案自首;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魏某接到刘某的劝投信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人民法院认定李刘某构成立功。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这样的案例,辩护人不一一列举。

另外,公诉机关也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明确认可吴某某的立功情节。

四、吴某某对本案中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具有从犯情节,请人民法院考虑到这点特殊性,在量刑时体现出来

吴某某在本案中销售出去的非法经营数额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陈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墨水原料、瓶子、标识贴纸等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将上述材料从物流公司运回加工场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假冒墨水通过物流发货给外地客户,数额为人民币139 4528元。

第二部分: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甄某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墨水,数额为人民币26 0092元;通过批发方式销售给恩平本地人的假冒注册商标墨水,数额为人民币16 2336元。

对于吴某某在第二部分数额中的作用,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一部分数额,吴某某没有负责销售环节,也没有管理工场,是一名负责拉货、送货的角色,在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在对吴某某进行量刑时,将不同的数额区分开来,区别对待,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罚过其罪。

五、吴某某在本案中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吴某某自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供述稳定,没有翻供行为。

六、综合考虑吴某某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态度、作用、地位等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对吴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考虑到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在大部分非法经营数额中仅起到次要作用,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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